申诉状
申请人:张国龙,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大有村3组37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451弄162号,邮编:200063,电话:13061714973.
申请人张国龙之子张红领,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脑业主。住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大有村3组37号,因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10)静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主犯从重判处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申请人认为张红领没有实施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未参加实施抢劫罪,不构成抢劫罪的主犯,量刑畸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高少刑监字第1号维持原判和驳回申诉。
申诉人张国龙认为,原判决认定张领为主犯缺乏合法取得的证据,认定张红领为抢劫罪的主犯,是错误的,从而导致量刑畸重的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对张红领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其理由如下:
一、 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中存在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项之规定的情况;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及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从而得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张红领在抢劫罪中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因而被人为的认定为该案的第一主犯并从重处罚, 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并且不利于张红领的被告的口供,是公安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 。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存在着对张红领重判所依据的就是被告的口供,且该口供在二审庭审中已查明,是公安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改变了原来口供取得的,因而将该口供作为认定张红领主犯的证据是违法的。
(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红领具有教唆等情节的证据,存在着前后矛盾,涉嫌诱供等原因。存在着结论不唯一,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本案中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等人是在2010年3月19日和24日分别被警方拘留。上述人员从2010年3月到2010年5月末期间曾经向警方多次供述,其中沈徐彬从2010年3月19日到同年的4月7日共有10份供述;胡生会从2010年3月25日到同年4月3日供述5份供述,吕伟从2010年3月24日被拘留到3月25日供述2份;蒋志军供述3份;许俊2010年3月25日到同年的4月3日供述5份;杨伟冬供述3份一直交待是许俊(小黑)教唆的沈徐彬、胡生会抢劫犯罪用刀实施抢劫行为。其他人关于是吕伟提起的犯意、吕伟在抢劫中起主要分工的作用;吕伟让沈徐彬、胡生会等人在抢劫时何时动刀,及决定赃款分配,做了多次明确而详尽的供述,且都是吕伟提出和决定的,自己也供认。张红领根本没有参与。看一下吕伟在2010年3月24日的供述,说得十分清楚。同案吕伟在公安机关最早的多次供述中,已明确供述是吕伟对每起作案人员进行组织分工的,见侦查卷第三卷2010年3月24日吕伟的供述(绰号:小黄毛)问:你们这伙人在作案前有无商量和分工?答:有分工,一般情况下我负责剪线,小兵(沈徐彬)负责用液压钳剪锁,其余的人站在一边替我望风,如果遇到有人上来阻止的话,站在一边望风的人先拿出刀来吓唬阻止我们的人。如果对方人多或其他情况不对的时候,都拿刀。问:这样的分工是谁提出来的?答;我提出来的,其他人都清楚的。问:你们每次作案时是怎样碰头的?一般是我和小兵电话联系,谁醒的早谁打电话。一般在海网网吧前碰头然后到隔壁弄堂里收拾工具,随后就出去了。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许俊于2010年3月至5月的多次供述,从没有张红领教唆未成年人沈徐彬、胡生会持刀抢劫的情节及吕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相关供述与吕伟的供述一致。例如:沈徐彬于2010年3月23日15时至23时0分供:继续讲?答:我们出去干是小黄毛打我手机(15801774993),一般在海网网吧楼下碰头,然后带我们去网吧隔壁一条弄堂分工具,随后小黄毛就带我们在长寿路周边和宜川一带偷车。如果被人发现就拿刀威胁,对方有反抗的就拿刀砍。问:带着刀派何用处。答:如果遇到有人阻止我们盗窃助动车的话,我们就会拿刀威胁对方或者是拿刀砍人。问:是谁最先提出要带上刀去作案的呢?答:是黄毛提出来的,他说车上放着刀,到时有人出来阻止我们的话就拿刀出来砍。问:在你们这些人中,哪个说话最有号召力的。答:小黑和黄毛他们两个人。问:你们每次作案都是谁来安排的?答:都是小黄毛安排的。小黄毛负责分赃。同案蒋志军于2010年3月24日供:问:张红领的情况?答:我不太清楚,但他不和我们一起偷车。通过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许俊于2010年3月18日、24日先后被拘留时至2010年5月末的多次供述表明,从没有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持刀抢劫的情节。
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许俊的供述在2010年6月都相继出现了变化为,沈徐彬2010年6月10日2份供述;胡生会2010年6月10日的1份供述;吕伟2010年6月9日2份供述;蒋志军2010年6月7日的1份供述;许俊2010年6月9日2份供述;张红领曾对沈徐彬、胡生会说过,撬车时如有人管,就把刀拿出来吓唬管的人,如对方不怕就用刀砍,后果不会很重,你们年纪又小,就是被抓住处理也是很轻的。上述五人于2010年6月变化的供述与之前的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与杨伟冬的供述也相互矛盾。究竟是什么原因使上述五人的口供都发生变化了呢?张红领向其辩护人提出:沈徐彬与其羁押的监房是隔壁,沈徐彬曾对他喊话说过公安机关的承办人让他们都指证张红领教唆是公安机关办案人诱供而得来的。二审庭审中张红领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听到沈徐彬喊话的人即张红领同监在押被释放人员褚传超的证明,证实了沈徐彬当时在监所向张红领所说的上述内容。本案二审的公诉方,检察院上海市二分院的公诉人也对褚传超进行了调查与沈徐彬讲的受侦办人诱供的内容相同,其调查笔录已提交二审法庭。特别是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许俊在二审当庭供述一致,2010年6月以后供述变化的原因即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犯抢劫罪等教唆语言,是公安机关承办人让他们这样讲的。张红领的辩护人结合上述该案的同案人员于2010年3月18日被拘留时至5月的多次供述及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供述,都承认为2010年6月以后上述原审被告人供述的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犯抢劫罪等教唆语言与原来多次供述相矛盾,其原因是公安机关承办人让他们这样讲的,况且在法庭上他们共同指认。蒋志军在二审庭审中供述,是在侦办人威逼和殴打之下口供才发生变化的,而二审法庭却视而不见。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红领犯有教唆罪所依据的证据,存在着前后相互矛盾并且是诱供得来的口供,而二审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武断认定,枉法裁判,显失法律的公正。
(3)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红领犯有教唆罪等,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是假的。
该案对张红领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中采纳了许俊的虚假供述,错误十分明显。许俊于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释放第二天同年3月11日参加作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四起抢劫犯罪发生的时间为,第一起和第二起是在2010年3月4日中午11时45分至12时30分连续作案两起。第三起作案的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14时许,而张红领在2010年3月11日上午九时到江苏盐城办理机动车过户,至次日19时许返回上海,在第三起犯罪中张红领没有参加作案的时间。第四起犯罪是同年3月18日作案,张红领未参加销赃,只是事后原审被告人自己将作案的赃物卖给许飞,张红领受许飞之托去还欠卖车余款1100元而已。而许俊于2010年6月变化的供述中称:张红领教唆语言是将沈徐彬介绍吕伟认识时对沈徐彬讲的,时间是2010年3月4日,总共讲了两三次,事实上,许俊是2010年3月10日出狱的,许俊供述的情况,他还没有从监狱出来怎么会听到的呢?后两次又没有与张红领见面的时间,那么许俊于2010年6月变化的口供中表述的经过所发生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3月4日,许俊在监狱被羁押期间是不可能听到的,所以许俊的供述是虚假的。正像许俊在二审庭审中所说的是公安机关的承办人让他这样讲的。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许俊于2011年4月1日在二审当庭供述,2010年5月末以后供述的关于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持刀吓唬和砍伤阻止偷车人的情节,是公安机关承办人(徐琛、丁伟民)诱导他们这样供述的。原审被告人蒋志军在本次庭审中向法庭供述公安机关承办人不但诱导他这样讲,还打过他,逼迫他这样讲。可见一、二审判决所使用证明张红领教唆犯罪的证据,所依据的仅仅是被告的口供并且是假的,是不确实的 ,更谈不上充分了,也证明后变化的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的,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一审、二审判决中未出示证据证明申诉人是如何参与预谋的。
事实上张红领根本不知道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等人每起抢劫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什么时候盗窃不成转化为抢劫的具体过程。而吕伟的供述如何预谋是非常清楚的,张红领并未参与。一审、二审庭审中上述原审被告人沈徐彬、胡生会对他们所说的由张红领教唆的内容均予以否认。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原审被告的证据与庭审确认和原审被告人前期供述相矛盾。原审被告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供述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未能合理排除,且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交待了,变化口供的原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犯抢劫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生会、吕伟、蒋志军经张红领介绍认识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审被告人胡生会2010年6月1日前的供述,是沈徐彬把他介绍给吕伟认识的。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张红领,为原审被告作案提供砍刀及保管作案工具与事实不符。
根据张红领多次供述:张红领在吕伟的要求下,代吕伟买刀,最后买刀的钱也是吕伟付的。见侦查第三卷吕伟2010年3月24日的供述:……四把刀是我让二子(张红领)去买的。原审被告人许俊于2010年6月9日供述:2010年3月13日中午,许俊和沈徐彬、胡生会又到灵石路花鸟市场旁边马路上花了100元买了三把直的砍刀。吕伟所用的砍刀是吕伟自己买的。上述事实说明本案所用的作案工具之一砍刀,其他人也购买了。张红领也是受吕伟的指使替吕伟买的刀,最终买刀款是吕伟出的,张红领主观上并不是积极主动为犯罪提供刀具。
关于认定张红领保管作案工具一节,与事实不符。
2010年6月9日吕伟供述、2010年6月10日沈徐彬、胡生会供述,将犯罪工具放在张红领租房的院子里。而该院子即中山北路2347农11号楼的院子,是该楼一层全部用户共用的院子。他们将作案工具放在该处,没有人通知张红领,张红领当时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张红领在保管作案工具。
张红领未具体实施抢劫犯罪,分赃也最少,应属于从犯。
从此不难看出该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财物,而张红领在该犯罪中既没有直接实施,又没有掌握款项的分配,分到的数额又极少,可见张红领起到从属的作用。张红领没有具体参加抢窃犯罪,不存在教唆沈徐彬、胡生会犯罪的情节,认定张红领为其保管犯罪工具,缺乏主观明知,没有具体实施保管犯罪工具的行为,也没有为其指定作案目标及车型的行为。从分得赃款来看张红领也是出于被动的受领导的地位,其数额只有400元,相比其他作案人员相差悬殊。
通过原审被告的供述可以表明,沈徐彬、胡生会在此之前都是多次盗窃助力车的行家,在认识张红领之前都有销售渠道,他们对什么车好卖都心知肚明,抢什么车型根本不需要张红领来指定。按照许飞的供述他自己早就对他们讲过,他们都知道。
三、二审判决认定张红领串供在先,同时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已可证实供述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从张红领串供对本案的影响看,张红领串供的纸条未传到吕伟的手中,被警方截获,因而对本案没能产生任何影响。事实上的确如此,本案的作案人被警方抓获后,都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往张红领身上推的问题。而恰恰相反,他们已在警方多次如实供述后,于2010年6月开始,他们的口供全变成由张红领教唆的主犯,都推到张红领身上了,因而与串供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以串供在先为由,认定张红领为教唆的主犯,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违法的。
从张红领串供的内容看,是这样写的:……这次能不能出去就看你们了,如果承办问你为什么以前把事情推到我身上,你就将我不知道他会被抓进来,,所以才推到我身上的。而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该串供未能得逞,他的同案在2010年6月之前的多次供述,并未将所有的事情都推到张红领的头上,而是从2010年6月后,按照他们向二审法庭交待是在公安承办人的诱供之下说的,是符合逻辑的。
从靖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存在着矛盾的情况。该说明:……我局侦查人员在讯问蒋志军的过程中,蒋志军交待,张红领当着其与沈徐彬、胡生会说过2、3次,如果偷车时被人发觉了,就拿刀出来吓唬对方,没有事的。而蒋志军在二审法庭交待,是承办人打他逼供让他这样说的。就在警方所谓的蒋志军主动讲的:警方承办人问:你们在场时张红领有无对你讲过什么话?事实上蒋志军在这份笔录上并未体现出蒋志军主动讲的。从蒋志军以前的多次供述看,蒋志军供述他与张红领不熟悉,张红领就是联系买家。对如此大的差距,警方承办人并没有就其前后多次供述存在的矛盾进行合理排除。因而警方承办人的说明,不能令人信服,让他自己出具说明来证明是正确的,不应具有证明的效力。
沈徐彬因犯有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判刑六个月。沈徐彬、胡生会在此案之前是多次从事盗窃摩托车的惯犯,曾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胡生会于2010年6月10日供述(P2):沈徐彬与胡生会原来2009年初就认识,当时沈徐彬、胡生会、许俊他们在一起,在外面偷、抢燃气助动车。当时张红领与他们并不认识,所以他们就纠结在一起仍然以偷摩托车为主当被事主发现后,他们在用暴力相威胁.他们每一起作案都是在呂伟安排下去做的,张红领根本没有去教唆沈徐彬,胡生会。对方都是白天中午或下午作案,张红领平时工作在店里,根本没去参与.因此2010年2月下旬,张红领对二位具有丰富抢劫、盗窃经验的人去教唆,显然与事实不符。
四、张红领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对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以后收集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但二审法庭不顾本案的事实,毫无理由的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做出了与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类似的规定。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就应当予以排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三种:(1)主体不合法,即形成证据材料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如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2)形式不合法,即证据材料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没有证人签名或盖章的证人证言;(3)程序不合法,即收集证据的手段、方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刑讯逼供、诱供产生的口供。本案中变化的口供作为证明张红领教唆的唯一主要的证据,存在着诱供的可能,应属于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
张红领的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和线索为:
一是:辩护人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中(详见申请书)向二审法庭提交了,被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原审被告人沈徐彬、胡胜会、吕伟、蒋志军、许俊于2010年6月变化后的供述,关于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持刀抢劫的内容和结果,即:张红领(二子)还特意对2个小孩讲过偷车时被人发觉了,就拿刀出来吓唬对方,对方阻拦就拿刀砍等相关内容及原审被告人2010年3月到5月在警方的多次供述的对比。二是:原审被告人沈徐彬、胡生会、蒋志军、许俊在一审法庭供述没有听到上诉人张红领对沈徐彬、胡生会说过上述教唆的语言。三是:关于储传超向法庭提交证明的线索。后经公诉方调查取证再一次证明了……张红领向沈徐彬喊话:小兵,你自己做的事情,怎么都往我身上推,什么意思?小兵说:承办讲别人都这样说的,我自己不这样说也没有用。张红领说:好好,我知道了。褚传超将他所听到的情况向法庭提交作证,其目的是积极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而储传超在未出庭作证前被公安机关以作证的理由通知后拘押。 辩护人提交的原审被告人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蒋志军、许俊,从2010年3月被拘留后到5月的多次供述和上述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法庭中原审被告人对当时诱供情况的指认;特别是原审被告人蒋志军在二审当庭指认公安承办人对于上述教唆等内容对其诱供、逼供的情况及2010年6月原审上述被告人被诱供的事实及检察机关对褚传超的询问笔录均相互印证了诱供的非法证据是成立的。申诉人认为公诉方出具的静安区公安分局侦查员的情况说明中蒋志军交待:张红领当着与沈徐彬、胡生会说过2、3次,与蒋志军原来供述相矛盾也与其在一审、二审的当庭供述向悖。蒋志军在二审当庭交待是承办人打他让他这样讲。该说明与原审被告人沈徐彬、胡生会、吕伟、许俊原来的供述及在一审、二审当庭供述相矛盾。
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静安区检察院检察人员于2010年7月14日讯问被告人吕伟、蒋志军的笔录。该笔录也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没有诱供的情况。一是该笔录在原审被告人提出发生诱供情况后作的,对于卷内出现张红领是教唆犯罪等矛盾的供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涉及,只是对公安机关2010年6月供述的简单重复,为什么会犯这样如此低级的错误,其背后是否存在其它的原因不得而知,因此上述说明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2010年7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被申请排除证据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诱供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依法排除,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张红领教唆沈徐彬、胡生会未成年人犯罪不能成立。
一审、二审判决对张红领认定为抢劫罪的主犯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望风,等等。张红领仅属于此种情况.肯请法院鉴于张红领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具体实施暴力抢劫和教唆犯罪,在犯罪中起到次要和从属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为了教育和挽救失足青年,请法庭对张红领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