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北省某投资公司一桩离奇执行案的情况综述
湖北省国资委少数干部滥用职权、欺瞒省纪委查处,非法干预并迫使其作为出资人的湖北省某投资公司在处理其与湖北昌达化学工业公司借款纠纷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被司法冻结的情况下,人为放弃债权,已经导致超过6000万元省属国有金融资产流失。应该说,在此之前,作为信息来源,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基于风险代理关系,同所在执业机构一道承担了巨额办案投入却得不到合理补偿,已就相关情况向包括中共湖北省纪委在内的机构书面反映过,经查实,湖北省这家依然高度行政化的投资公司放弃完全可以实现的债权的决定,系在省国资委有关处室授意、干预和迫使下作出的,且时任湖北省国资委负责人的杨泽柱同志并不知情,也明确表示类似省属国有债权不得放弃,该律师就此要求办案组进一步作出调查处理,大半年来,至今未见进一步的调查处理意见。
湖北省这家省属国有企业公司与湖北昌达化学工业公司借款纠纷由来已久,至2003年其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维权时,由于债务人以拒绝对账确认债务、人员回避等方式蓄意逃废债务,其涉案债权已濒临法律时效届满、连债务人都找不到的危险境地。通过办案律师的艰苦调查取证,才发现债务人已被宜昌市政府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违规变卖,所得收入没有也决没打算用于清偿债务。为此,律师们代理债权人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省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2300余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才得以维护。在债务人拒绝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在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届满之际,2004年9月,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却从此进入极不正常的状态。债务人(执行程序中已经依法变更为湖北省宜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千方百计拖延或不履行债务虽然不道德,甚至违法,尚属可以理解;但作为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经营管理包括涉案资产在内的省属能交基金等资产的债权人公司的做法却显得异常诡谲,在明知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多次反复指令代理人请求法院暂缓执行,致使案件久执不决,直到2011年底,案件执行已达8个年头。
尤其令人难以理解的是,2012年元月底,代理律师协同执行法官克服多方面困难,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足够足额(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共计8000余万元)清偿债务的资产,涉案国有省属债权眼看终于可以实现之际,债权人公司却与债务人达成只要债务人给付债权本金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称已就此形成报告上报省国资委。依照这一方案,6000余万元可以依法实现的国有省属金融资产化为乌有!到口的肥肉不吃,煮熟的鸭子会飞,这在现代司法史上也可谓绝无仅有。而债务人同样作为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讲诚信,千方百计逃废债务,却不惜以监管的巨额地方国有资产严重违规地为关联民营企业主提供五亿元的质押担保(有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为证)、还可能“移花接木”地暗中为成功逃废债务的“代言人”提供数百万元代理费(由于此种“收益”极有可能是人为操作的非法利益所在,为掩人耳目,很可能通过关联账户或企业口径进行“支付转移”;)。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关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的特别规定,无论湖北省国资委有关处室怎样履行内部审批手续,或对省投的请示如何批复,湖北省国资委涉事干部对依法享有独立经营权的出资企业进行的干预和授意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依据,其作出的成命侵害了国有企业合法自主经营权、直接违反了湖北省政府明确指向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省属债权不得豁免的政策性文件规定、忤逆了多位省领导(时任省委常委的常务副省长周坚卫、省人大副主任高瑞科等)对案件先后作出的明确批示,其结果是债权人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放手作为,大胆僭越,直接导致省属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
毋庸讳言,律师事务所由于就本案与债权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立的是风险代理关系,债权人公司放弃巨额债权既成(法律)事实,也一再拒绝直接或商请获利良多的债务人分担给予代理机构代理费合理合法的补偿,也将直接导致律师事务所蒙受不堪承受的代理费收入损失近300万元。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作为风险代理人,律师事务所自代理关系成立之日起已当然成为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人,该债权人公司的上述做法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之外,还明显存在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讲诚信、显失公平的嫌疑。在长达十年的案件代理中,基于风险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和代理律师在极大减轻了委托人实现债权的人财物成本的同时,几乎独立在办案经费开支(由于时间跨度上十年,过程曲折反复,直接费用达到140余万元)、时间消耗、精力与智慧的投入等方面可谓超负荷忠实履行了代理职责,代价之高,难出其右。像本案债权人公司这种出卖自己委托的风险代理律师、过河拆桥、背信弃义、同时慷国家之慨的做法,实属十分罕见。目前,该律师事务所已经提起诉讼维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