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中级法院的法官是法盲?!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1851号案当事人黎国兵
  请求判后答疑
  在本案中,判决书不知是引自哪里的说法,取代法律进行判决。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本人坚决反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此略举两点,盼答疑。
  一、这份判决书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终止合同,但书面协议并非终止合同的必要要件。”这样的说法有何根据?条文出自哪部法律?这种说法与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是不能成立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双方之间没签订书面终止合同,那么,就没法进行合同备案、登记,(这已为房产管理局0020131111002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只能是“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谓的终止合同,是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就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过一致,更没有签订过变更合同的协议。显然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是不可以(终止)变更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明眼人一看便知,判决书中的说法与这一法条相悖: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那么,‘书面协议肯定是终止合同的必要要件’了。本案中,既然双方没有签订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那么,法官是以什么判定“终止合同”一说的呢?上诉人以为“根本不存在终止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终止合同”,可是又没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难道不适合这里吗?
  二、这份判决书说:“合同备案案制度是房产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防止‘一房二卖’所采用的行政管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此条款出自哪一部法律?有何根据?它与现行法律是相悖的:
  在此案的一审判决中,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一审法庭对上诉人主张对标的拥有所有权不予支持。
  二审时,在上诉人反复指认确证自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已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况下,现在,二审判决转而说,“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如此,两份判决书已呈顶牛之势。但是,二审判决又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那么,到底“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还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没有说清楚?
  在二审中上诉人通过反复指认,确证自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已发生物权效力。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是否已经发生物权效力?
  在此,上诉人要说,上诉人并不仅仅是以合同备案为由主张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以下是上诉人在一审庭时作的书面发言(在二审时也提交给中级法院)中的一段:
  原告拥有标的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主张对标的房屋拥有所有权,是有根据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2年3月26日合法成立,2002年6月10日经房地产部门备案生效。
  证据九,是原告在标的房屋中居住2002年4月—2002年6月20日交的物业管理费的发票。证据十,是原告2002年6月20日晚,在标的房屋的门上揭下的,被告二以太和花园物管处名义,给原告发的《通知》。
  以上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2年4月直到2002年6月20日在标的房屋中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
  以上两条法律条款,结合相关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没有特别约定;合同2002年6月10日经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生效;2、合同生效前后,原告在标的房屋中居住。)可以确定,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2年6月10日转移到原告名下。
  被告只有两份不完全(原告购房仅首期楼款就交了15800元)的退款收据(共退款12000元),没有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更没有原告转移标的房屋所有权的协议(该事实只是退款,2003年5月13日第一次退款11800元、2012年4月16日第二次退款200元。两次共退款12000元。仅以此就说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是过分解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三、怎样才能改变法庭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比方“黎国兵以双方庭外协商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一句;上诉人从去年东一法民一初4034号案,到2012东中法民一终1314号,每次法庭开庭、质证,上诉人都拿出证据,强调“是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和解。”每次也得到法官的回应。在东一法民一初1895号案,判决前,应上诉人的请求,寮步法庭还特意组织了一次对当年达成和解的《保证书》的质证。当时,被上诉人的律师当场也确认了证据。但是直到2013东中法民一终1851号案的判决书上,在法院认定事实上,仍是原先那句,一字未改。
  怎样才能改变法庭对事实错误的认定呢?比方2012东中法民一终1314号案中,上诉人在开庭时指出被上诉人作伪证;此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关于复印件的证据。别看判决书连篇累版地抄上诉人的意见。但是在认定事实一栏上,它仍写道:“黎国兵就上述3400元费用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再有从去年东一法民一初4034号案,到2012东中法民一终1314号,直到现在东中法民一终1851号案,每次法庭开庭本人都强调本人购买的是现房,2002年4月入住直到2002年6月20日,2002年6月10日购房合同,在东莞市房管局备案生效。但是,直到现在东中法民一终1851号案判决,判决书中仍没有这些关键的事实。要改正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莫非必须敲破法官的脑袋?!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51号案当事人:黎国兵
  2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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